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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政局
社群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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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社登〔2016〕1号 索取号:AA9118003-2016-003

各区民政局、社团局,各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市民政局、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修订了《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民社登〔2014〕9号)。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16年10月8日


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本市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域名命名,以促进两地合作交流为宗旨,依照本办法注册登记、开展活动的联合性社会团体。

  本市可以设立省级异地商会和地市级异地商会。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

  第三条上海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是异地商会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异地商会原籍地相关事务应当征求其原籍地人民政府意见。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发挥原籍地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机构作用,对异地商会加强指导、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规范化评估、行政检查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及年度检查、整改等事项提出意见;

  (二)指导异地商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三)指导异地商会开展促进两地合作交流活动,指导异地商会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成立与登记

  第六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个以上发起企业,发起企业在来自于同一原籍地的企业中应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在本市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为货币形式且不少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异地商会名称依次由上海或上海市、原籍地地域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如“上海市**(原籍地地域名)商会”。

  异地商会的名称使用原籍地地域名需经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发布《上海市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规范异地商会的章程。

  第九条 发起人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就异地商会成立登记申请事项书面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附送发起人提供的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情况介绍;

  (四)拟吸收会员名单;

  (五)社会组织名称申请表;

  (六)住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成立登记条件的,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成立登记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理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求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发起人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者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核准。对需要征询意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异地商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注销的会议决议、清算报告书、歇业审计报告、银行税务销户凭证等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异地商会的登记证书、印章等材料。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大会的职权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的决议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届期不超过四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必须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理事会人数超过3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为单数。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异地商会设会长一名,一般为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会长年龄不超过70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会长变更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会员大会、理事会选举事项以及制订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有条件的异地商会,可以实行会长、副会长直接选举。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监事可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员单位推荐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

  异地商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届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异地商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提供服务或者承担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异地商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指导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

  异地商会在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一)理事会不能履行职责,异地商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

  (二)违反本办法和章程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三)会员数不足登记成立最低要求;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本文来源:上海市民政局
原文标题: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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